【摘要】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背景下,电商已成为农产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其瞬时性、跨主体、非标准化的特征,使质量安全管控与法律监管面临严峻挑战。现阶段,虽然我国已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仍存在制度供给滞后、规则模糊、责任不清等问题。本文以电商环境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围绕农产品属性界定模糊、第三方平台责任归属不清、消费者维权困难三大核心矛盾展开分析,指出传统法律框架与电商新业态的深层冲突,并结合国内实践与域外经验提出对策,旨在健全电商环境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治体系,推动农产品电商健康规范发展。
【关键词】农产品电商;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制治
引言
农产品流通是“三农”问题的核心,保障电商模式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公众健康的基础性要求。农产品电商在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促进农民增收、推动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彰显[1]。目前,我国已构建起电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初步覆盖经营主体责任、质量管控、宣传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键内容,为电商新业态监管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农产品安全具有涉及环节多、链条长等特征,现有的法律体系无法有效解决农产品在选品、运输、宣传等关键环节暴露的现实问题。究其根源,电商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问题本质上源于法律规制供给不足、规则滞后、责任界定不清形成的系统性矛盾,既是当前亟待破解的现实难题,也是完善电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治体系需要着力解决的核心议题。
1 电商模式下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矛盾
1.1 农产品属性界定模糊:电商模式下的基本矛盾
农产品属性界定是电商模式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与前提基础,该问题长期存在于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但在电商模式的冲击下又被进一步凸显,其根源在于传统法律体系与电商新业态存在结构性适配矛盾。
一方面,传统法律规范对农产品、食品、食用农产品等概念界定存在先天不足。农产品、食品是上位概念,食用农产品是下位概念,食用农产品既属于农产品,也属于食品,是两者的交集[2]。但概念中的核心要素不明确使得涉案产品定性缺少稳定统一的规范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仅概括定义农业初级产品,未明晰“初级”内涵、加工限度及形态标准;《食品安全法》以食用用途、成品属性界定食品,与农产品范围存在大量交叉,却未划定清晰区分标准。基于此,电商主流加工处理方式催生的新型农产品,无法依靠现有法律条文完成定性区分。
另一方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食品安全法》缺乏明确的适用顺位,使得属性界定在实践中陷入更深层次的混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食品安全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虽然《食品安全法》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颁布实施晚,但两者之间不存在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也不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两者只是在调整对象上存在着一定交叉,但是法律适用必须依据法条明确规定的调整对象来确定[3]。当同一产品既可被认定为农产品又可被认定为食品时,立法未提供任何优先适用规则。这也导致实践中经营者为规避法律责任自主将产品归类为农产品,消费者为获取更高赔偿主张产品为食品。
1.2 第三方平台责任不清:电商治理中的法律痛点1.2.1 第三方平台责任认定的法律基础
在电商模式下,第三方平台是参与农产品流通、履行管理职责的重要市场主体。我国在《食品安全法》中首次提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这一责任主体,并明确其法定责任与义务[4]。《民法典》奠定了平台民事责任的基础规则,明确平台内商户存在侵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构成共同侵权。同时,《电子商务法》进一步细化平台商户的准入审核,并针对农产品等民生商品提高了管控标准。另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平台督促商户落实质量主体责任,明晰平台失职的追责实施路径。
目前,我国虽然形成了多法协同的农产品电商规制体系,但相关法条表述较笼统。各法律之间责任划分标准不够清晰、衔接松散,导致行政执法、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责任主体认定混乱、追责尺度不统一等问题,增加了农产品电商平台责任判定的难度。
1.2.2 第三方平台责任认定的核心争议
一是审核义务范围与程度认定困难。资质审核是平台最基础也最核心的法定义务,但现有法律并未清晰界定审核的深度、范围与频次,资质审核义务在实践中面临负担过重违法判定和义务履行两难的困境[5]。核验入驻主体资质属平台法定义务,法律虽未直接要求查验农产品合格证明,但结合经营者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相关规则与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查验农产品合格凭证是其法定管理责任的内在要求。针对农产品,现行法律未细化是否逐批对农残、溯源等材料开展实质核查。平台普遍主张仅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事故发生后,行政监管、司法通常会苛以平台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与此同时,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无需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导致大量零散农户入驻平台,进一步加大了平台审核义务与责任判定难度。
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判断标准模糊。“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则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7条,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规则[6]。《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同样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但该主观过错要件在农产品电商场景下尚未形成统一、可落地的客观认定标准。从立法逻辑来看,平台是否构成“应知”,应结合平台负有的法定义务综合加以判断,但现行法律与规章并未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内容方面的识别标准与核查频次要求。实践中,平台客观上难以对每件农产品开展实时监测;争议发生后,司法裁判与行政执法又缺乏可量化判断标准,该规则适用上的模糊性,不利于直播带货行业新业态的健康发展。
三是“相应责任”内涵与形态不明确。《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相应责任”,是当前平台责任认定最突出的法律模糊点。农产品相关立法并未界定“相应责任”究竟属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差异显著,部分法院结合平台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比例责任,也有法院将其解释为经营者无法赔付时的补充责任,个别裁判甚至直接参照连带责任处理。在农产品交易高频、小额、分散的特点下,这种裁判既无法为平台提供稳定的合规预期,也使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责任划分难以实现公平统一。
四是平台与生产者、经营者责任顺位不清。第三方电商平台兴起后,交易链条形成生产者、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经营者三方主体。现行法律未明确三方责任顺位标准,未厘清源头生产、流通销售各环节的责任边界,亦未细化平台的源头核查义务。销售环节中,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在主观状态、行为原因力等方面存在差异,需要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各自责任范围予以确定[7]。实践中,部分商户将货品核验义务转嫁平台,自身怠于履行进货核验义务;平台虽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权责边界模糊,发生损害后果时各方责任难以精准界定。三方主体主观可责性、致害影响力各不相同,问题根源在于立法尚未形成体系化、具备可操作性的三方责任细化规则。
1.3 消费者维权困境:权益保障的现实难题
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购买农产品时普遍遭遇维权艰难的现实困境。该困境本质上是农产品概念界定模糊、多主体责任划分不清两大制度矛盾在消费终端层面的集中显现。
1.3.1 难以认定适合被告
连带责任的“纸面化”。《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农产品电商场景中,消费者作为交易外部主体,难以获取平台内部的审核记录、投诉数据等关键证据,来证明平台的“主观过错”。面对海量的非标品交易,平台往往以“形式审查”和“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导致这一原本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条款在实践中威慑力大打折扣。
按份责任的“推诿化”。按份责任以各方主体过错程度、损害原因力大小作为依据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但农产品损害往往是生产、仓储物流、线上销售等多环节叠加共同引发。消费者不具备专业知识,同时存在信息获取壁垒,难以举证证明某一环节的具体过错。过高的举证门槛,使得按份责任制度异化为经营者推卸责任的“挡箭牌”。
连带责任的“程序空转化”。虽然消费者可基于违约或侵权择一主张权利,但在缺乏高效协同审理机制的情况下,生产者、经营者、电商平台常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相互推诿。各主体“踢皮球”式的抗辩博弈,导致消费者维权陷入冗长的程序循环,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损害救济。
1.3.2 替代性赔偿有局限
补偿性赔偿填平功能失效。《民法典》确立的损害填平原则,赔偿范围仅限于货款、医药费等直接财产损失。但消费者维权过程还会消耗大量时间、精力,由此产生交通等各类隐性维权成本。当赔偿金额无法覆盖这些隐性成本支出时,部分理性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维权。该类现象直接造成违法主体的违法成本偏低,无法遏制市场中“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存在适用性门槛过高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要求经营者主观上具备故意欺诈的行为。在农产品电商交易中,经营者常以信息录入失误、农产品自然属性差异作为抗辩理由,消费者难以收集直接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主观欺诈恶意。对比《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的惩戒力度,三倍赔偿在小额农产品消费纠纷中惩戒力度不足,甚至难以覆盖当事人诉讼开支。
2 电商模式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2.1 明晰农产品法律属性界定标准
我国通过国家立法并结合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模式界定农产品法律属性。国家层面,依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划定初级农产品范围,配套监管办法明确简易加工农产品的判定标准;地方层面,江苏省淮安市于2025年10月出台网售食用农产品合规指南,依托信息公示、进货查验制度区分初级农产品与加工食品。与此同时,全国范围内推行落实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线上经营者需要随货附带合格证,并由电商平台完成上架核验,倒逼经营者规范标注产品属性。
针对电商场景下农产品法律属性界定模糊的现实难题,应当通过修订法律增设电商农产品专门条款,厘清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边界以及初级加工范围。整合现有法律体系,推动食用农产品相关规则纳入《食品安全法》,消解两部法律之间的概念冲突与监管割裂,构建从田间到餐桌的全链条一体化监管体系。
2.2 压实第三方电商平台法律责任
当前,农产品电商领域对第三方平台的追责偏向被动,平台责任流于形式。针对平台履职不到位,监管多采用约谈、通报批评等手段,行政处罚适用较少,法律威慑效果有限。为改变这种现状,应从立法、监管、司法多个层面压实平台主体责任。立法层面应增设农产品领域强制性审核义务,明确平台需要核验经营者经营资质、承诺达标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与溯源材料。同时,统一平台过错的司法判断,厘清平台、生产者、入驻商户的责任边界。另外,建立跨区域协同监管机制,打通线索移送、证据互认、联合执法渠道,让平台责任规制适配农产品安全风险防控的现实需求。
2.3 健全消费者维权保障机制
我国现已构建“投诉举报+诉讼维权+平台协助”多元维权渠道,并持续推进维权渠道线上化、便捷化。消费者可通过12315平台、电商平台、保护消费者协会等途径开展投诉举报,由监管部门依法处置或线索移交,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司法适用上,厘清《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边界,确立“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的法律适用原则。考虑到农产品交易信息高度不对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产品合格举证义务分配给经营者与电商平台。同时,搭建维权援助机制,为弱势消费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此外,依托大数据搭建质量安全信用体系,统一赔付裁判标准,最终实现优质优价、淘汰劣质经营主体的市场净化效果。
3 结论
农产品电商能够激活农村经济活力,方便群众日常生活消费,但该新业态发展速度快,现有法律尚未形成针对性的规范措施及监管方案, 直播电商等模式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问题频发[8],集中表现为农产品法律属性界定不清、第三方平台责任难以认定、消费者维权机制不畅。化解上述现实矛盾,需要厘清农产品与食品的区分标准,划定第三方平台责任范围,完善消费者维权制度,同时借鉴域外成熟治理经验提升整体治理效能。
完善电商场景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规制,既是守护公众饮食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现实需要,也是规范新业态发展、赋能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保障。只有实现立法精细化、监管协同化、司法裁判统一化,充分调动多方力量开展社会共治,才能实现农产品电商安全可控、权责清晰的良性发展格局。
参考文献
[1] 刘晓丽,傅杰勇,陈鲲玲.农产品电商参与主体的合作行为分析—— 基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J].管理现代化,2023,43(04):159- 166.
[2] 郑卉倢.基层执法实践中对食用农产品违法销售行为应当如何适 用法律?[J].产品可靠性报告,2020,(06):24-29.
[3] 于向胜.食用农产品监管法律适用探析[N].中国医药报,2015-05- 18(003).
[4] 高达,杨文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规制[J]. 公关世界,2022,(14):161-162.
[5] 刘柳.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审核义务“履行难”困境及大 数据实施对策[J].法学论坛,2020,35(02):24-35.
[6] 李思晗.直播带货平台侵权责任研究[D].东北农业大学,2022.
[7] 倪楠,丁元.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 解构——以比例连带责任为中心[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5,27(04):138-152.
[8] 刘惠明,王玉琪.直播销售模式下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及法律规制 探究[J].食品安全质量检测学报,2021,12(08):3387-3391.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消费品质量安全促进会”的所有作品,版权均中国消费品质量安全促进会,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消费品质量安全促进会”。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59196582。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消费品质量安全促进会)”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