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平台的迅猛发展,物流公司通过智能快件箱、代收服务点等方式送达,以减轻派件人员送货上门的负担,但此种做法却增加了消费者的风险。本文将从快递交付规则的争议问 题,以及物流公司对已交付事实的举证问题,展开具体分析。
快递交付相关问题的具体表现
快递交付的义务主体模糊。消费者在电子平台购物时,当货物通过快递方式进行运输及送达时,作为第三方的物流公司往往容易被混淆为履行交付义务的主体。
特殊物品的交付规则不清。消费者购买一块价值不菲的金色表盘手表,卖家在商品购买页面显著位置注明,“因商品 价值 较高,需当面验货并确认”,故卖家负有提醒并确保快递当面签收的义务。然而,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将手表投递至智能快件箱,并未由消费者当面签收验货。随后,消费者将手表从智能快件箱取出,发现快递箱有被拆过痕迹,且手表货不对板,导致产生消费争议。
物流公司的责任不明确。在向消费者交付货物的过程中,物流公司将贵重物品或生鲜物品放至智能快件箱或代收服务点,进而产生后续争议问题。经调研物流公司向消费者所发送的信息发现,通常存在如下问题:未能准确、清晰告知智能快件箱名称、位置;未能告知快件保管期限;未能告知如消费者超过保管期限未取件,物流公司将采取何种措施
快递交付相关问题的解决思路
明确物流公司的法律角色定位。《民法典》第595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要的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所有,该义务的具体体现即为交付。此处的交付不是指卖家将货物交至物流公司即完成该义务,而是指卖家将货物实际交至消费者,才算履行完交付义务。因此,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我们可以将物流公司理解为卖家为履行交付义务而采用的媒介,物流公司在履行邮寄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其最终义务是向卖家指定的人员即消费者交付货物,但不能由此与卖家的交付义务相混淆,若物流公司将货物丢失,则应认定系卖家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消费者可以依据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卖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卖家可依据其与物流公司之间成立的邮寄服务合同 关系,要求其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相应的违约责任。
厘清特殊物品交付规则。对于何为交付,《民法典》第512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规定虽明确表示交付时间应以收货人实际签收的时间为准,但实践中收货人的签收存在不同表现形式,如何认定交付时间成为重要问题。对此,根据对《电子商务法》第52条第2款,“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结合《民法典》第51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货物签收时间应认定为:第一,收货人当面查验快递物流交付的商品后的签收时间。第二,物流公司若使用智能快件箱、驿站、代收服务点等途径,应以消费者打开快件箱后或领取货物后的时间为准。
采取上述第二种方式进行交付的货物品种种类繁多,但贵重物品或生鲜物品等特殊物品,不适合采用放至智能快件箱或代收服务点等方式进行递送。对此,《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简称《服务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作出相关规定:“寄递详情单注明快件内件物品为生鲜产品、贵重物品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因商品价值较高,卖家在快递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提醒消费者快递需要当面签收,因商品未进行当面签收,消费者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实物不符,卖家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
明确物流公司交付货物提前告知义务
《服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收件人不同意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址提供投递服务。寄件人交寄物品时指定智能快件箱作为投递地址的除外”。
我们认为,消费者在做出同意物流公司将上述两种货物放入智能快件箱的意思表示后,则应视为消费者放弃由其本人当面签收的权利,相关不利后果应由消费者承担。但在实践中,有的物流公司将货物放入智能快件箱后,未能准确告知消费者智能快件箱的具体位置,当在消费者所居住小区存在多个智能快件箱的情况下,消费者无法有效利用物流公司所发送的信息尽快收取货物,若此时放入智能快件箱的货物系生鲜物品,在物流公司未能按规定告知消费者详细信息的情况下,如该货物由此出现质量问题,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快递已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买家向物流公司留有消费者明确收件地址的情况下,物流公司通常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放入智能快件箱。物流公司应通过短信、微信或电话等方式,询问消费者可否将货物放入智能快件箱,在消费者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后,才可实际进行操作。在此过程中,物流公司应留有相关凭证,不能仅称已经过消费者同意。
另外,对于未经消费者同意将货物放入智能快件箱,消费者实际将货物取出的行为,不能视为消费者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在经消费者某一次同意后,物流公司在之后未再询问消费者,而直接将货物放至智能快件箱,若发生争议后,物流公司抗辩称其与消费者之间已经形成惯例,且消费者在此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以此认定消费者该次同意将货物放入智能快件箱。
对于物流公司放至小区物业、收发室等代收点的,因小区物业、收发室的位置与人员相对稳定,且方便物流公司进行派送,因此将货物放至小区物业、收发室的现象普遍存在。但因这两处位置往往人员流动性较强,且难免会发生取件错误的情况,为保证消费者能够快速收取货物,在经消费者同意后,物流公司应将具体投递时间以及在其投递时物业人员或收发室相关人员的姓名告知消费者。
作者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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